《国际电报公约》,后来的《国际电信公约》,今天的国际电联《组织法》和《公约》,是确立国际电联法律基础并定义其宗旨和结构的基本条约。
《国际电报公约》,1865-1932年
1865年签署的第一部《国际电报公约》是一部政府间条约,确立了国际电报的基本原则。《国际业务规则》(也称为《电报规则》)是公约的附件和增补,其中涵盖了行政细节问题。
为了跟上电报的进步,成员国定期召开会议,对公约和规则进行修订。1875年,在圣彼得堡举行的国际电报大会上,《国际电报公约》被简化为仅包括政策性的一般规定。所有临时性和特定性的细节都被纳入了《电报规则》。这部新公约旨在保持相当持久的稳定性:第20条规定,公约在批准后“不确定的时间长度”内持续有效。事实上,该公约直到1932年才再次被修订。
《国际无线电报公约》,1906-1932年
与此同时,1906年首次签署的《国际无线电报公约》为无线电报通信新技术制定了国际规则。尽管《国际电报公约》和《国际无线电报公约》的条款和规定存在重叠——且这两部公约相互引用——但它们各自作为单独的条约维持了近三十年时间。
《国际电信公约》,1932-1989年
1932年,国际电报大会和国际无线电报大会共同在马德里召开会议,决定合并为一个实体——国际电信联盟,制定一个涵盖电报、电话和无线电三个领域的公约。新的《国际电信公约》作为国际电联的宪章,确立了其合法存在的寄出并规定了其宗旨、构成、结构及职能。公约附有三套行政规则:电报、电话和无线电规则。
修订公约
由于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的技术进步,每届大会都对上届大会通过的公约进行了修改。直到1989年,国际电联的惯例是废除之前的公约并用修订后的公约取而代之。新公约随后必须由每个成员国批准。
1989年尼斯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大大改变了这种不断重新谈判国际电联基本文书的传统。尼斯大会同意将现有公约中更持久性的条款分离形成《组织法》,这是首次制定《组织法》,辅以更易修改的公约。然而,1989年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公约》从未达到所需的批准国家的数量,因此从未生效。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公约》,1992年-
1992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增开的全权代表大会,通过了对国际电联具有深远影响的结构性改革以及全面修订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公约》。
《组织法》确立了国际电联的宗旨和结构,载入了有关电信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无线电的特殊规定,并处理了与联合国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公约》确立了国际电联的职能,特别是其三个部门(无线电通信部门(ITU-R)、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和电信发展部门(ITU-D))的职能。这两份文书都具有条约价值,并得到了《行政规则》(《国际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的进一步补充。
的全权代表大会仅通过了对1992年文件的修正文书。目前生效的《组织法》和《公约》是经后续全权代表大会修正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公约》(1992年,日内瓦)。今天,国际电联的基本文本还包括全权代表大会通过的《国际电联大会、全会和会议总规则》和关于解决争议的任选议定书以及生效的决定、决议和建议书。
生效:每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期通过的公约或修改的生效日期。一般来说,日期确定为在大会结束后大约一年或两年,公约或修改在该日期后自动生效。这条一般性原则出现了一个重要例外,1989年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它们定于在收到国际电联成员交存第55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起开始生效,但这一条件从未被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