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附录2 关于水上电信的补充条款 2/1 1 总则 2/2 考虑到相关ITU-T建议书,在按照本附录编制和结付账目时,除下述条款另有规定外,第6条和附录1所含条款亦须适用于水上电信。 2/3 2 结算机构 2/4 2.1 水上移动业务和水上卫星移动业务的水上电信资费须按照国内法律和惯例,原则上由下列机构向水上移动电台执照的持有者收取: 2/5 a) 颁发执照的主管部门;或 2/6 b) 经授权的运营机构;或 2/7 c) 上述a)项中提及的主管部门所指定办理此事的任何其它实体。 2/8 2.2 上述2.1中所列的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运营机构或指定的实体在本附录中称为“结算机构”。 2/9 2.3 在将第6条和附录1的条款应用于水上电信时,第6条和附录1中所述的经授权的运营机构须被解读为“结算机构”。 2/10 2.4 为实施本附录,各成员国须指定一个或多个结算机构,并将其名称、标识码和地址通知秘书长,以便列入船舶电台表和水上移动业务标识分配。上述名称和地址数目须考虑到相关ITU-T建议书加以限制。 2/11 3 账目的编制 2/12 3.1 原则上无需向寄送账目的服务提供商发出明确的收讫通知即可认为账目已经收讫。 2/13 3.2 然而,即使账单已经支付,在账目寄发日后的六个日历月内,任何结算机构均有权对账目内容提出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