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30 3.3 经授权的运营机构须通过相互间协议确定拟使用的国际路由。在达成协议前并且在相关终端国经授权的运营机构之间没有直达路由的情况下,始发国经授权的运营机构可选择确定其电信业务的发送路由,同时应顾及相关经转国和目的国经授权运营机构的利益。 31 3.4 在国内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任何接入国际网络的用户均有权发送业务。应在最大可行程度上保持与相关ITU-T建议书相一致的令人满意的服务质量。 31A 3.5 成员国须努力确保建议书中规定的国际电信码号资源仅由被分配方使用,且仅能用于分配所指定的目的,并确保未分配资源不被使用。 31B 3.6 成员国须在考虑相关ITU-T建议书的情况下,努力确保提供国际主叫线路标识(CLI)。 31E 3.7 成员国应为建立区域电信业务交换点创造有利环境,以便提高质量,增强网络连接性和恢复能力,促进竞争并降低国际电信互连费用。第4条国际电信业务 32 4.1 成员国须促进国际电信业务发展并须加强业务的公众可用性。 33 4.2 成员国须努力确保经授权的运营机构在本《规则》框架内进行合作,以便通过协议提供广泛的国际电信业务,这类电信业务应在最大可行的程度上符合相关ITU-T建议书的规定。 34 4.3 在国内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成员国须努力确保经授权的运营机构在最大可行的程度上提供和保持与相关ITU-T建议书相一致的令人满意的服务质量,包括以下方面: 35 a) 用户使用获准与国际网络相连且不会对技术设施和人员造成危害的终端接入国际网络; 36 b) 可供用户专用的国际电信设施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