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6 1.4 不应将本《规则》对国际电联电信标准化部门(ITU-T)建议书的引用视为赋予这些建议书与本《规则》相同的法律地位。 7 1.5 在本《规则》规定范围内,应按经授权的运营机构间协议提供和运营国际电信业务。 8 1.6 在实施本《规则》原则时,经授权的运营机构应尽可能遵守相关ITU-T建议书。 9 1.7 a) 本《规则》承认,成员国有权根据国内法律和自行决定,要求在其领土上运营并向公众提供国际电信业务的经授权的运营机构具备该成员国的授权。 10 b) 相关成员国须酌情鼓励此类业务提供商采用相关ITU-T建议书。 11 c) 需要时,成员国须合作实施本《规则》。 12 1.8 本《规则》须适用于任何传输手段开展的国际电信业务,《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条定义 13 下列定义须适用于本《规则》。然而,这些术语和定义未必适用于其它目的。 14 2.1 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光学或其它电磁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和声音或其它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15 2.2 国际电信业务:是指位于不同国家或属于不同国家的电信局之间或电台之间提供的电信业务。 16 2.3 政务电信:是指发起方为下列各方的电信: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成员;陆军、海军或空军武装部队总司令;外交使节或领事官员;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负责人;国际法院,或对上述政务电信的回复。